(2024/04/02,台北訊)
日前針對打擊詐欺議題,行政院正召集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各打詐主責部會,積極研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內所屬業務所對應的章節草案內容,責由內政部擔任提案領銜主責機關,力求本立院會期送院,冀望專法完成後,能夠對於解決詐騙問題有更進一步幫助。
面對國內越趨猖獗的網路詐騙,相關協力防制工作,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責無旁貸,過去數年來,產業已積極配合政府與執法機關協力防制,遵循打詐相關法規要求,並累積第一線應對不法濫用者之經驗。
因應政府即將推出打詐專法,國內11大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相關公協會,為使打詐政策能順暢執行、產業能有效配合並均衡一般網路用戶的權益,提供以下七大建言,供行政院與立法院參考。
產業公協會冀望行政院各部會及立法院審議打詐專法草案時,確保打詐專法尊重網路使用者的言論自由、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而業者基於前述原則有效遵循法規,以確保大多數良善網路使用者與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皆不受詐騙犯罪所危害,亦兼顧台灣整體產業發展的動能。11大協會共同建言暨聲明如下:
(一)專法應就「網路業者」為更明確之定義:不同數位網路與傳播提供服務本質差異甚大,被詐欺犯罪者濫用的風險亦有所差別。建請行政院與立法院審議專法時,必須考量網路事業不同之業種、服務性質、規模等差異,為區別表列與管制,而非等一齊觀處理。
(二)專法應明示受規範網路事業免為一般性內容監控義務:根據歐盟推行的《數位服務法》或台灣先前討論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都有明確條文規範,數位網路與傳播事業不需要一般性的內容監控,或者是積極發現可能違法的內容。此項規範是基於尊重網路使用者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與秘密通訊自由,不受業者因法遵需求而被大規模侵犯,同時也是讓公部門與私部門職能界線清晰,讓業者作為私部門不至淪為公部門的耳目,藉此維繫社會對公部門與私部門的互信。
建請行政院與立法院審議專法時,應納入相關規範,宣示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公部門與私部門職能界線的尊重,亦使各政府機關、民眾與網路事業能正確理解打詐專法的意圖。
(三)專法應區別商業廣告內容及用戶原生內容、清楚定義商業廣告之範圍,並將廣告內容而非用戶原生內容納入管制對象:商業廣告係指特定法人、經濟組織或個人為推銷商品服務,並依其目的支付費用或提供其他利益,向不特定個人之受眾傳播,具備「廣告主與傳播內容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內容傳播對象不特定」(不特定性)之本質。商業廣告作為商業言論,於我國與世界各國法制中,受保護的程度相對低、允許更多管制措施;於技術及營運層面而言,亦相對容易就廣告內容做事前審查、追溯廣告主身分。
至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s, UGCs),係服務使用者自行創作、生產內容,並運用網路服務傳播之內容,且服務使用者未必(亦不排除)向網路服務者基於傳播內容之目的支付費用,本質上係人民表達思想理念的言論,受比較高程度的保障;於技術及營運層面上,難以事前審查,只能事後處理。
基於以上的差異,網路事業呼籲行政院與立法院審議打詐專法、管制詐欺內容時,必須清楚區別商業廣告與用戶原生內容,否則民眾跟業者難以理解相關規範、業者難以執行法遵,亦引發限制言論自由爭議,最終民眾會不相信政府執法跟業者的判斷,反而造成政府、社會跟網路事業的三輸。
(四)專法應明確限定違法及涉及詐欺之範圍,並將判斷內容或用戶涉及詐欺之權限回歸執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網路事業配合相關要求時,應受好撒瑪利亞人條款保障,使業者不受積極作為免受濫用者濫訴之風險:網路事業願意配合執法機關要求,將詐騙內容快速下架。然而,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並沒有執法機關或政府機關的公權力可以做調查、釐清完整的詐欺犯罪事實全貌,亦沒有調查所需專業能力與累積經驗,可以據為判斷特定內容及用戶行為是否違法。最後判斷特定內容是否違背法律、屬於詐欺犯罪,係執法機關及法院受自由民主憲政法秩序所賦予之權威,業者不宜作為內容合乎法律甚至真實性的仲裁者。
此外,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於近年來配合執法機關執行反詐業務時,亦注意到,有部分受限制之濫用高風險用戶,會運用現行消費者保護途徑進行申訴,此類申訴乃係濫用者為耗費事業與消保體系之回應量能、試圖挽救其犯罪資產,並藉以套取事業內部之用戶行為審查政策、判准與事證。此係諸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執行保護用戶信任與安全工作時之一大挑戰,亦係濫用政府提供之消保體制,使其無力回應真正需要使用消保體制尋求救濟的良善消費者。
建請行政院與立法院,在理解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願意配合執法機關要求,將詐騙內容快速下架之前提下,將判斷內容屬於詐欺之違法性判斷權限,回歸執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外,若未來數位網路與傳播配合執法機關要求、或執行少數需自主判斷或自律措施之事項,應受「好撒瑪利亞人」條款保障,如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第四至第七條之設計,使業者配合執法機關要求或行自律措施時,免受此類權利濫用措施所害,而事業與政府消保體系得自始阻斷不法濫用者之要求,兩者皆能更全心投入發揮保護用戶之職能。
(五)專法應明確賦予避風港保護,強化網路事業配合執法機關要求措施之能力,區別對待不願意配合法遵之網路事業: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為支持反詐、謀求社會共好,主張打詐專法設計應該有效區分「願意配合法遵之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及「不願意配合法遵之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使前者因法遵而能受適當保護、後者因不願法遵而受懲罰,甚至必須離開我國市場。
如先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之一條立法防制投資詐欺廣告時,加入避風港條款,即是有效保護願意配合法遵之業者。建請行政院與立法院審議專法時,應在相應條文納入避風港條款,使諸數位網路與傳播業者能夠積極落實本法義務之遵循、降低社會全體受詐欺犯罪危害之曝險。
(六)專法應釐清廣告主身分查證範圍、具體強度,就不同事業性質對應之查證可行性課予相應義務:
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肯認查證廣告主身分此政策方向,有助於詐騙防制。相關業者就先前辦理投信投顧法、及兩選罷法相關查證業務時,累積以下經驗:查證範圍與強度必須要清楚、明確、具體,才能有效為查證工作;以前述法律及子法規的查證規定,仍有不少需要調整或釐清的事項,但已經是現行國內規定比較細緻的作法。
因為對查證對象明確定義為出資者(指支付媒體業者費用或提供對價利益者,即上一層金流來源)與委託刊播者(廣告主),且明確列舉查證資料來源,使業者能有效操作。故建請政府帶領產業共同,建制高風險廣告主清單,如能有效為身分查證,即得為有限度之揭露,
此外,業者非有調查權限之機關,實務上,詐騙集團如果設立空頭公司或白手套,就算查證廣告主一切合法,但廣告業者還是不一定能確認是否會散播詐欺資訊。此外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生態複雜,並非所有參與者都對廣告內容,或廣告主身分有相同掌握,例如提供版位、接取外來 DSP 自動收廣告的平台即是。故應該根據不同種角色配予不同種義務。
最後,要求揭露廣告主跟出資者,確實有助於閱聽眾判斷詐騙風險,至於揭露其他事項並無助閱聽眾判斷,反而使閱聽眾因資訊過多,導致認知疲勞。建請行政院與立法院邀請相關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代表、詳細理解相關運作,參酌相關查證經驗,根據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生態各自之角色課予相稱之義務,以設計出清晰、可理解、可預期之法規要求與流程,俾使相關業者能有效遵循。
(七)應使犯罪資料調取程序循既有偵查或訴訟法制辦理,並且確保相關程序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保障:數位網路與傳播產業理解執法機關為了調查犯罪,需要跟業者調取相關資料之需求,也願意配合。然而執法機關調取資料仍然需要符合法律正當程序,這是法治國對人權的尊重。
然而,打詐專法要求業者直接主動提供資料給執法機關,會讓業者變成執法機關的手足延伸,混淆公部門跟私部門的分際,破壞用戶對於使用網路服務而不受國家侵害其基本權之信任,亦恐將使人民因此恐懼,傾向運用其他不願意配合本法全體義務之境外網路服務,不僅無助於建立數位社會之安全與信任,亦將有害我國既有數位經濟之活絡。
如歐盟《數位服務法》固提及配合執法機關調取資料之義務,其係明確要求係針對「依既有歐盟法或與歐盟法相符之內國法為之」,並非創設另外之業者主動於資料需求機關尚未依法請求即提供資料之義務。
另外,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僅要求業者應於受通報後一定期限內保存犯罪網頁資料、使用者資料等,至於執法機關如何因犯罪偵查所需調取此類資料,亦係回歸既有偵查與訴訟法制處理。
網路產業建請行政院與立法院,在審議打詐專法及制定、執行相關政策時,應將相關資料調取程序循既有偵查或訴訟法制辦理,確保相關程序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保障。
相關公協會認同,打擊詐騙已是社會共識與必要行動,然而,一項法案的制定,對於產業與社會發展也影響深遠,故期待政府儘早公佈相關草案條文,並邀集產業代表與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足夠時間讓社會回饋意見,一同對草案提出更精確的建言,進而透過產官協力,建立產業自律機制,一起打造更安全、更有活力之環境。
【建言團體】
DMA台灣數位媒體應用暨行銷協會理事長邱繼弘
TAAA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盧炳勳
MAA台北市媒體服務代理商協會理事長盧人瑞
DEAT台灣數位平台經濟協會理事長彭仕邦
AMT亞太行銷數位轉型聯盟協會理事長吳秀倫
TIPRA台灣國際公共關係協會理事長黎榮章
4A台北市廣告業經營人協會理事長程懷昌
IAA國際廣告協會台北分會理事長紀緻謙
AB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傳媒稽核認證會董事長楊佳燊
TAA 台灣廣告主協會理事長曾盛麟
AC 台灣公益廣告協會理事長吳進生